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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环罚决字[2017] 10号


发布日期:2018-01-02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当事人名称:      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900767753403Q     

      址:         泰安市南关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          宋永莲                

我局于2017921日、9月26日、10月10派出执法人员,就你单位所属第一污水处理厂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一案进行调查,现已调查终结。认定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9月14日,你单位外排废水氨氮日均值浓度为9.28mg/L,超标0.86倍(排放标准为5mg/L),当月氨氮排放量为0.498吨另外你单位2017年9月13日晚19时25分至9月14日早8时31分未发现曝气现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以上事实有泰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泰环自监字 [2017]009号”监测报告、泰安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电磁流量计校准证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用电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条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依当应予处罚。

我局直接送达方式,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递交书面材料,对告知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以上有我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泰环罚告字[2017]10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项“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之规定,处应缴纳排污费871.5元的一倍罚款,即871.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上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之规定,应处应缴纳排污费871.5元的五倍罚款,即4357.5元;

以上合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仟(¥5229元)。

上述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泰安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办理缴款手续,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泰安市环境保护局

20171227